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二屆第4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5年12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
第四章 海域使用與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海域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以及對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事用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陸海統籌,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節約集約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優化海洋開發空間布局和產業結構,規范海洋開發秩序,劃定海洋生態紅線,將開發活動嚴格限制在海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范圍內,實現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管轄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岸帶綜合管理制度,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對海岸帶的保護與開發,合理控制海岸帶空間、資源的開發強度和時序,開展海岸整治與修復,嚴格控制海岸線截彎取直,確保自然岸線保有率。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岸線的變化,適時組織海岸線的修測,并將海岸線修測成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和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自治區海洋功能區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設區的市、縣(含縣級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自治區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本轄區海洋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縣(含縣級市)海洋功能區劃在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
第七條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除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的原則外,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海洋環境保護要求,重點明確下列內容:
(一)按照海域的區位、資源和環境等自然屬性,明確海域功能;
(二)確定漁業養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積,以及漁業資源增殖區和重要漁業品種養護區;
(三)確定生態保護海域最低保有面積和填海、圍海規模,劃定可圍填區、限制圍填區和禁止圍填區;
(四)明確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濱海濕地、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以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的保護措施。
第八條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海洋功能區劃編制的技術規范,并組織相關專家論證。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應當采取公示、征詢等方式聽取當地社會公眾和涉海單位意見,并將意見采納結果向社會反饋。
第九條 海洋功能區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核批準程序進行。
經國務院批準,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自治區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設區的市、縣(含縣級市)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設區的市、縣(含縣級市)海洋功能區劃。
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改變自治區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改變設區的市、縣(含縣級市)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條 海洋功能區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經修改的海洋功能區劃按照前款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養殖、交通、旅游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港口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的取得
第十二條 海域屬于國家所有,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批準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
工業、商業、漁業、旅游、娛樂和其他經營性項目用海或者同一海域有兩個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人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但傳統趕海區、海洋保護區、有爭議的海域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除外。
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用海項目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核準手續的,用海申請人應當在項目審批、核準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取得用海預審意見。
用海預審意見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內,項目擬用海的面積、位置和用途等發生改變的,用海申請人應當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取得用海預審意見。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向海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并提交申請書、海域使用論證材料、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資信證明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書面材料。
第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應當將用海申請人擬使用海域的地點、期限、用途、范圍、面積、相關圖件在其網站和當地新聞媒體以及毗鄰該海域的鄉(鎮)、村公示,并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單位和個人在公示期限內對海域使用申請有異議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用海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進行實地勘查,提出審查意見。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對屬于上級人民政府審批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后,逐級上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批。對海域使用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依法進行聽證、公示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查、審批期限內。
第十七條 海域使用實行分級審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用海,報國務院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下列項目用海:
(一)填海五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下列項目用海:
(一)圍海十公頃以上五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一百公頃以上七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下列項目用海:
(一)圍海十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一百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本條所稱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十八條 項目用海跨行政轄區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
同一項目用海包含多種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審批權的最高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出讓方案,經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填海項目出讓方案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出讓方案應當明確填海面積、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標高、土地用途、規劃條件、使用期限、海洋環境保護要求、海洋減災防災措施等內容。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項目用海,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核準手續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將有關投資管理要求納入海域使用權出讓方案。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委托評估機構對擬出讓的海域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并確定出讓底價,出讓底價不得低于基準價格,基準價格應當根據海域的區位、使用類型、使用功能等確定。
海域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出讓的海域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并確定出讓底價。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域的區位、使用類型、使用功能等確定本轄區內海域使用權出讓基準價格,出讓底價不得低于基準價格。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完成后,由海域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標準、征收、減免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承擔海域使用權登記、公告、發證的具體工作。
通過申請批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憑項目用海批復文件和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辦理登記手續;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憑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辦理登記手續。
海域使用權自登記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的最高期限。
第四章 海域使用與保護
第二十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用海標準,控制用海規模和開發強度,嚴格控制和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維護海域自然狀況,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以及入海河口的監測和保護,對受到損害的海洋生態環境,應當組織修復。
第二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漁業養殖項目用海,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科學確定養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于漁業養殖的海域,可以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用于發展海水養殖生產。
第二十七條 根據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區域用海規劃實施填海、圍海成片開發建設的,組織實施區域用海規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單位可以對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用海項目整體實施填海、圍海工程。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人使用海域時,應當遵守海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合理利用海域。
海域使用權人從事海水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占有和使用海域,不得偽造、變造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資信證明等申請材料騙取海域使用權。
已經取得海域使用權的項目用海,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用海類型和方式,不得超過批準的海域使用界址線進行用海活動。
第三十條 海域使用權人用海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手續的,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申請辦理。
第三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有下列情形外,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批準續期:
(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海砂開采或者養殖用海海域使用權的;
(二)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準予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新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海域使用權人未依法辦理注銷登記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注銷海域使用權登記并公告。
海域使用權終止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三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給予海域使用權人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四條 填海形成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填海項目,填海形成土地后,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填海面積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確認文件等材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土地使用登記申請,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通過申請批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填海項目,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或者屬于協議出讓土地范圍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填海面積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確認文件等材料,向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劃撥土地或者協議出讓土地相關手續,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辦理協議出讓土地手續的,應當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數額按照該宗土地的評估價格扣除已經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和實際投入的填海成本等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權期限為海域使用權期限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最高期限的,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權期限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最高期限確定。
第三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繼承、贈予的,應當向原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抵押等相關登記手續,但不得擅自改變海域使用用途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使用條件。
第三十七條 經批準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權登記之日起連續兩年閑置未開發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利用;連續三年閑置無正當理由未開發利用的,由批準該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無居民海島周邊海域開發利用,應當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項目所在地的海洋生態環境、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及項目的建設內容,對海域與海島進行整體規劃、整體開發利用,并在海域和海島審批制度上做好銜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項目用海以及圍填海造地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審批后的監管。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域使用情況監測、統計制度,對海域使用狀況進行監視、監測、統計、分析,定期發布海域使用監測統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占有和使用海域的,或者已經取得海域使用權的項目用海,擅自改變經批準的用海類型和方式,超過批準的海域使用界址線進行用海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法占用海域面積或者超過部分海域面積應繳納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海域使用權終止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權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項目用海、出讓海域使用權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發現用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在自治區管轄海域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個月,可能對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的排他性用海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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