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勘探、開發
第三章 環境保護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推進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維護人類共同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深海海底區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應當堅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護環境、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的原則。
國家保護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資源調查活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正當權益。
第四條 國家制定有關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規劃,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提升資源勘探、開發和海洋環境保護的能力。
第五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資源調查活動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資源調查、科學技術研究和教育培訓等方面,開展國際合作。
第二章 勘探、開發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申請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前,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者基本情況;
(二)擬勘探、開發區域位置、面積、礦產種類等說明;
(三)財務狀況、投資能力證明和技術能力說明;
(四)勘探、開發工作計劃,包括勘探、開發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影響的相關資料,海洋環境嚴重損害等的應急預案;
(五)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于符合國家利益并具備資金、技術、裝備等能力條件的,應當在六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許可,并出具相關文件。
獲得許可的申請者在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開發合同成為承包者后,方可從事勘探、開發活動。
承包者應當自勘探、開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同副本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將承包者及其勘探、開發的區域位置、面積等信息通報有關機關。
第九條 承包者對勘探、開發合同區域內特定資源享有相應的專屬勘探、開發權。
承包者應當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義務,保障從事勘探、開發作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保護海洋環境。
承包者從事勘探、開發作業應當保護作業區域內的文物、鋪設物等。
承包者從事勘探、開發作業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十條 承包者在轉讓勘探、開發合同的權利、義務前,或者在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前,應當報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
承包者應當自勘探、開發合同轉讓、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勘探、開發合同轉讓、變更或者終止的信息通報有關機關。
第十一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損害海洋環境等事故,承包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發出警報;
(二)立即報告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機關;
(三)采取一切實際可行與合理的措施,防止、減少、控制對人身、財產、海洋環境的損害。
第三章 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承包者應當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利用可獲得的先進技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控制勘探、開發區域內的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條 承包者應當按照勘探、開發合同的約定和要求、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調查研究勘探、開發區域的海洋狀況,確定環境基線,評估勘探、開發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制定和執行環境監測方案,監測勘探、開發活動對勘探、開發區域海洋環境的影響,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四條 承包者從事勘探、開發活動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態系統,以及衰竭、受威脅或者有滅絕危險的物種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維護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十五條 國家支持深海科學技術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將深海科學技術列入科學技術發展的優先領域,鼓勵與相關產業的合作研究。
國家支持企業進行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裝備研發。
第十六條 國家支持深海公共平臺的建設和運行,建立深海公共平臺共享合作機制,為深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活動提供專業服務,促進深海科學技術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開放科學考察船舶、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場地、設施,舉辦講座或者提供咨詢等多種方式,開展深海科學普及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調查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有關資料副本、實物樣本或者目錄匯交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負責接受匯交的部門應當對匯交的資料和實物樣本進行登記、保管,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利用。
承包者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取得的有關資料、實物樣本等的匯交,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承包者勘探、開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承包者應當定期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報告下列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的事項:
(一)勘探、開發活動情況;
(二)環境監測情況;
(三)年度投資情況;
(四)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檢查承包者用于勘探、開發活動的船舶、設施、設備以及航海日志、記錄、數據等。
第二十二條 承包者應當對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予以協助、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撤銷許可并撤回相關文件:
(一)提交虛假材料取得許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
(三)未經同意,轉讓勘探、開發合同的權利、義務或者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的。
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將勘探、開發合同副本報備案的;
(二)轉讓、變更或者終止勘探、開發合同,未按規定報備案的;
(三)未按規定匯交有關資料副本、實物樣本或者目錄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履行勘探、開發合同事項的;
(五)不協助、配合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簽訂勘探、開發合同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作業區域內文物、鋪設物等損害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探尋資源,分析資源,使用和測試資源采集系統和設備、加工設施及運輸系統,以及對開發時應當考慮的環境、技術、經濟、商業和其他有關因素的研究。
(二)開發,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為商業目的收回并選取資源,包括建造和操作為生產和銷售資源服務的采集、加工和運輸系統。
(三)資源調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區域搜尋資源,包括估計資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況及經濟價值。
第二十八條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開發活動涉稅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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