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二屆第6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無居民海島保護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6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9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無居民海島保護條例
(201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三章 無居民海島的使用
第四章 無居民海島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的保護,規范無居民海島的使用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區域內從事無居民海島的保護、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無居民海島的使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合理使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管理,保護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系統,確保無居民海島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與使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對于污染無居民海島環境,破壞無居民海島生態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鼓勵利用新能源、新材料和新技術開發無居民海島。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的保護。
第二章 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無居民海島保存和修復專項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申請國家專項經費、提取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等方式擴充無居民海島保存和修復專項經費的來源。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無居民海島海岸線的保護與界定工作,對海島海岸線進行統一管理。
對于改變原有海島海岸線長度達到使用海島海岸線長度30%以上或者減少沙灘面積的項目用島,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專題論證。
第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無居民海島名稱標志,并對名稱標志加以保護。
第十條 無居民海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開發:
(一)生態系統極端脆弱的;
(二)具有獨特生態系統的;
(三)位于遷徙性野生動物遷徙路線,開發可能阻斷野生動物遷徙的;
(四)可能影響周邊海洋生態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發的其他情形。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禁止開發的無居民海島名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一條 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重要的政治、軍事價值的無居民海島,因自然或者人為原因可能消失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保存措施。
第十二條 使用無居民海島應當采取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海島用途、使用年限、建筑總面積、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標,以及環境容量、環境保護措施等要求使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護自然景觀、自然資源,不得超出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占用自然岸線;
(三)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限制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自然岸線的距離;
(四)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對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實施生態修復;
(五)不得破壞、損毀依法設置的軍事設施、界碑、地名標志、助航導航、測量、通信、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不得妨礙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在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拆除可能造成無居民海島地形地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破壞的用島設施和構筑物。
第三章 無居民海島的使用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批準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
工業、旅游娛樂和其他經營性項目使用無居民海島或者同一無居民海島有兩個以上相同使用類型的意向用島單位和個人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通過申請批準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海島使用申請人應當開展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論證。
第十六條 申請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應當向無居民海島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書;
(二)無居民海島使用位置坐標圖;
(三)無居民海島使用具體方案;
(四)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論證報告;
(五)相關資信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無居民海島涉及到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利益的,還應當提交解決方案或者協議。
第十七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具體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無居民海島的基本情況;
(二)使用項目的基本情況;
(三) 使用項目的空間布局;
(四)使用項目的建設進度;
(五)無居民海島使用有關問題的處理;
(六)無居民海島使用的保護措施;
(七)無居民海島使用的保障措施;
(八)附圖,包括:位置圖、分類型界址圖、建筑物和設施分布圖、宗海圖(項目涉及用海的提供)。
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或者施工過程中可能受損的,具體方案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后,應當將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人、海島位置、用途等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受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期滿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審查。
單位和個人在公示期內對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有異議的,受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復核,并將復核結果以及對復核結果不服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書面告知異議人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人。異議人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受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組織聽證。復核結果和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審查材料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公示、復核、聽證的時間不計算在提出初審意見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審查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應當進行實地勘測,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涉及國防安全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依法進行勘測、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提出審查意見的期限內。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批準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申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應當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編制出讓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項目用島,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核準手續的,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將有關投資管理要求納入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方案。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方案的編制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一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委托評估機構對擬出讓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并確定出讓底價。底價不得低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第二十二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無居民海島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筑總面積、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使用無居民海島自然岸線長度等指標要求;
(三)基礎配套設施情況;
(四)環境保護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
(五)環境容量要求;
(六)使用主體資格要求;
(七)具體項目和使用進度要求;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或者施工過程中可能受損的,具體方案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二十三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四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屆滿,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準用島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收回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外,原批準用島的人民政府應當批準續期。準予續期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新的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標準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
經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屆滿,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終止。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屆滿,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減免和使用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承擔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公告、發證的具體工作。
通過申請批準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憑項目用島批復文件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憑證辦理登記手續;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憑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憑證辦理登記手續。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自登記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可以通過轉讓、抵押、出租、繼承、贈與等方式流轉,并向原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抵押等相關登記手續,但不得擅自改變無居民海島使用用途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使用條件。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的,該海島上的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轉讓、抵押、出租。
第四章 無居民海島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涉及建筑工程、港口碼頭、礦產資源、廢棄物處理、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關部門參照有居民海島的管理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實施前已經使
用的無居民海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經批準取得用島手續且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無居
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提交無居民海島使用現狀報告,申請補辦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手續。
(二)經批準取得用島手續但不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整改。經整改后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未在規定期限內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收回,造成使用權人財產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三)未經批準取得用島手續的,使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審批手續;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審批手續或者申請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未獲得批準的,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因公務、公益服務、教學、科學調查、救災、避險等需要臨時性使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獲得無居民海島臨時性使用批準文件。臨時性使用無居民海島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設施。建造臨時性建筑物或者設施的,應當在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臨時性使用批準文件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拆除。
無居民海島臨時性使用批準文件的申請和批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因救災、避險等緊急情況無法事先獲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臨時性使用批準文件的,應當在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補辦。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自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之日起連續二年閑置未開發利用的,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開發利用;連續三年閑置無正當理由未開發利用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收回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后連續三年未開發利用的,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收回的補償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海洋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保護和使用情況、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公開監督檢查的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施行后,未依法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或者偽造、變造無居民海島使用論證材料、資信證明等申請材料騙取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收回非法占用的無居民海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法占用無居民海島面積應繳無居民海島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無居民海島的;
(二)超出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占用自然岸線的;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自然岸線距離不符合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拆除可能造成無居民海島地形地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破壞的用島設施和構筑物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無居民海島,造成無居民海島地形地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破壞的,責令修復。逾期未修復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無居民海島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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