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衛
第四章 海上行政執法
第五章 海上犯罪偵查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七章 保障和協作
第八章 國際合作
第九章 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海警機構履行職責,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海洋權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海警部隊即海警機構,統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
海警機構包括中國海警局及其海區分局和直屬局、省級海警局、市級海警局、海警工作站。
第三條 海警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下簡稱我國管轄海域)及其上空開展海上維權執法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海上維權執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遵循依法管理、綜合治理、規范高效、公正文明的原則。
第五條 海上維權執法工作的基本任務是開展海上安全保衛,維護海上治安秩序,打擊海上走私、偷渡,在職責范圍內對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生產作業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預防、制止和懲治海上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絕和阻礙。
第七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崇尚榮譽,忠于職守,紀律嚴明,嚴格執法,清正廉潔。
第八條 國家建立陸海統籌、分工合作、科學高效的海上維權執法協作配合機制。國務院有關部門、沿海地方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應當相互加強協作配合,做好海上維權執法工作。
第九條 對在海上維權執法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十條 國家在沿海地區按照行政區劃和任務區域編設中國海警局海區分局和直屬局、省級海警局、市級海警局和海警工作站,分別負責所管轄區域的有關海上維權執法工作。中國海警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導所屬海警機構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海警機構管轄區域應當根據海上維權執法工作的需要合理劃定和調整,可以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海警機構管轄區域的劃定和調整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通報有關機關。
第十二條 海警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我國管轄海域開展巡航、警戒,值守重點島礁,管護海上界線,預防、制止、排除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海洋權益的行為;
(二)對海上重要目標和重大活動實施安全保衛,采取必要措施保護重點島礁以及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安全;
(三)實施海上治安管理,查處海上違反治安管理、入境出境管理的行為,防范和處置海上恐怖活動,維護海上治安秩序;
(四)對海上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或者貨物、物品、人員進行檢查,查處海上走私違法行為;
(五)在職責范圍內對海域使用、海島保護以及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海底電(光)纜和管道鋪設與保護、海洋調查測量、海洋基礎測繪、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六)在職責范圍內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自然保護地海岸線向海一側保護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按照規定權限參與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
(七)對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漁業生產作業、海洋野生動物保護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依法組織或者參與調查處理海上漁業生產安全事故和漁業生產糾紛;
(八)預防、制止和偵查海上犯罪活動;
(九)按照國家有關職責分工,處置海上突發事件;
(十)依照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在我國管轄海域以外的區域承擔相關執法任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海警機構與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漁業漁政、海關等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海警機構接到因海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緊急求助,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并積極開展應急救援和救助。
第十四條 中央國家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海上維權執法工作實行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中國海警局及其海區分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調指導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執法隊伍開展海域使用、海島保護開發、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管理等相關執法工作。
根據海上維權執法工作需要,中國海警局及其海區分局可以統一協調組織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執法隊伍的船舶、人員參與海上重大維權執法行動。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衛
第十六條 為維護海上安全和秩序,海警機構有權依法對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外國船舶進行識別查證,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業的基本情況。對有違法嫌疑的外國船舶,海警機構有權采取跟蹤監視等措施。
第十七條 對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及其以內海域的外國船舶,海警機構有權責令其立即離開,或者采取扣留、強制驅離、強制拖離等措施。
第十八條 海警機構執行海上安全保衛任務,可以對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依法登臨、檢查。
海警機構登臨、檢查船舶,應當通過明確的指令要求被檢查船舶停船接受檢查。被檢查船舶應當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檢查,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檢查的,海警機構可以強制檢查;現場逃跑的,海警機構有權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攔截、緊追。
海警機構檢查船舶,有權依法查驗船舶和生產作業許可有關的證書、資料以及人員身份信息,檢查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對有關違法事實進行調查取證。
對外國船舶登臨、檢查、攔截、緊追,遵守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海警機構因處置海上突發事件的緊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船舶停止航行、作業;
(二)責令船舶改變航線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三)責令船舶上的人員下船,或者限制、禁止人員上船、下船;
(四)責令船舶卸載貨物,或者限制、禁止船舶卸載貨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批準,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和島礁建造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布設各類固定或者浮動裝置的,海警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上述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拆除;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海警機構有權予以制止或者強制拆除。
第二十一條 對外國軍用船舶和用于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我國管轄海域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行為,海警機構有權采取必要的警戒和管制措施予以制止,責令其立即離開相關海域;對拒不離開并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威脅的,海警機構有權采取強制驅離、強制拖離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國家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國組織和個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臨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時,海警機構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采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內的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害、排除危險。
第四章 海上行政執法
第二十三條 海警機構對違反海上治安、海關、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組織和個人,依法實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內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海警機構依照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海上生產作業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海警機構因調查海上違法行為的需要,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海警機構為維護海上治安秩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當場盤問、檢查或者繼續盤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海警機構因開展行政執法需要登臨、檢查、攔截、緊追相關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可以在我國管轄海域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員通行、停留:
(一)執行海上安全保衛任務需要的;
(二)打擊海上違法犯罪活動需要的;
(三)處置海上突發事件需要的;
(四)保護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的情形。
劃定海上臨時警戒區,應當明確海上臨時警戒區的區域范圍、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項并予以公告。其中,可能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在劃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并按照相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軍事用海或者可能影響海上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的,應當依法征得軍隊有關部門的同意。
對于不需要繼續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員通行、停留的,海警機構應當及時解除警戒,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違法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船舶,海警機構可以責令其暫停航行、作業,在指定地點停泊或者禁止其離港。必要時,海警機構可以將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際組織、外國組織和個人的船舶經我國主管機關批準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生產作業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勘查開發、海洋科學研究、海底電(光)纜和管道鋪設等活動的,海警機構應當依法進行監管,可以派出執法人員隨船監管。
第二十八條 為預防、制止和懲治在我國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海警機構有權在毗連區行使管制權,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機構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一)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二)罰款處罰決定不在海上當場作出,事后難以處罰的。
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及時報所屬海警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對不適用當場處罰,但事實清楚,當事人自愿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機構征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后,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等措施快速辦理。
對符合快速辦理條件的海上行政案件,當事人在自行書寫材料或者詢問筆錄中承認違法事實、認錯認罰,并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查筆錄等關鍵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海警機構可以不再開展其他調查取證工作。
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面詢問筆錄。必要時,對視聽資料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對快速辦理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機構應當在當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 海上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
第三十二條 海警機構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執法人員應當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情況緊急,需要在海上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抵岸后及時補辦批準手續;因不可抗力無法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的,應當在不可抗力影響消除后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海警機構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警機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變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本法和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海警機構可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事項,海警機構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海警機構對海上行政案件的管轄分工,由中國海警局規定。
海警機構與其他機關對海上行政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海警機構與其他機關按照有利于案件調查處理的原則進行協商。
第三十五條 海警機構辦理海上行政案件時,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海上實施將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毀滅證據的行為,給海警機構舉證造成困難的,可以結合其他證據,推定有關違法事實成立,但是當事人有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海警機構開展巡航、警戒、攔截、緊追等海上執法工作,使用標示有專用標志的執法船舶、航空器的,即為表明身份。
海警機構在進行行政執法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七條 海警機構開展海上行政執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五章 海上犯罪偵查
第三十八條 海警機構辦理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行使偵查權,采取偵查措施和刑事強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海警機構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由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四十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海警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海警機構對犯罪嫌疑人發布通緝令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追捕。
第四十一條 海警機構因辦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登臨、檢查、攔截、緊追相關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海警機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對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由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海警機構執行。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未設海警機構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第四十三條 海警機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對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監視居住的,由海警機構在被監視居住人住處執行;被監視居住人在負責辦案的海警機構所在的市、縣沒有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海警機構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第四十四條 海警工作站負責偵查發生在本管轄區域內的海上刑事案件。
市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負責偵查管轄區域內的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級海警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海警機構管轄范圍內的海上刑事案件;下級海警機構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海警機構偵查的海上刑事案件,可以報請上級海警機構管轄。
第四十五條 海警機構辦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應當向所在地相應人民檢察院提請或者移送。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可以使用警械或者現場的其他裝備、工具:
(一)依法登臨、檢查、攔截、緊追船舶時,需要迫使船舶停止航行的;
(二)依法強制驅離、強制拖離船舶的;
(三)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阻礙、妨害的;
(四)需要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可以使用手持武器:
(一)有證據表明船舶載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載運武器、彈藥、國家秘密資料、毒品等物品,拒不服從停船指令的;
(二)外國船舶進入我國管轄海域非法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拒不服從停船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接受登臨、檢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機構工作人員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還可以使用艦載或者機載武器:
(一)執行海上反恐怖任務的;
(二)處置海上嚴重暴力事件的;
(三)執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險方式攻擊的。
第四十九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依法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五十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根據違法犯罪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人的危險性質、程度和緊迫性,合理判斷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盡量避免或者減少不必要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五十一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使用警械和武器,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保障和協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與海警機構擔負海上維權執法任務和建設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預算。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海上維權執法工作需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海警機構執法辦案、執勤訓練、生活等場地和設施建設等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 海警機構因海上維權執法緊急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優先使用或者征用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海警機構應當優化力量體系,建強人才隊伍,加強教育培訓,保障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具備履行法定職責的知識、技能和素質,提高海上維權執法專業能力。
海上維權執法實行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條 國家加強海上維權執法裝備體系建設,保障海警機構配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船舶、航空器、武器以及其他裝備。
第五十七條 海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促進執法公開,強化便民服務,提高海上維權執法工作效率。
海警機構應當開通海上報警服務平臺,及時受理人民群眾報警、緊急求助。
第五十八條 海警機構分別與相應的外交(外事)、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漁業漁政、應急管理、海關等主管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軍隊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協作配合機制。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海警機構提供與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相關的基礎數據、行政許可、行政管理政策等信息服務和技術支持。
海警機構應當將海上監督檢查、查處違法犯罪等工作數據、信息,及時反饋有關主管部門,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海上行政管理工作。海警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認為需要吊銷許可證件的,應當將相關材料移送發證機關處理。
第五十九條 海警機構因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協助請求。協助請求屬于有關主管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
第六十條 海警機構對依法決定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人和拘留審查的外國人,以及決定刑事拘留、執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別送海警機構所在地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執行。
第六十一條 海警機構對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處理。但是,對下列貨物、物品,經市級海警局以上海警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并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確的,通知其他當事人:
(一)成品油等危險品;
(二)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
(三)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舶等;
(四)體量巨大難以保管的;
(五)所有人申請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由海警機構暫行保存,待結案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海警機構對應當退還所有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涉案財物,通知所有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在六個月內領取;所有人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認領。在通知所有人、其他當事人或者公告后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八章 國際合作
第六十三條 中國海警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互利的原則,開展海上執法國際合作;在規定權限內組織或者參與有關海上執法國際條約實施工作,商簽海上執法合作性文件。
第六十四條 海警機構開展海上執法國際合作的主要任務是參與處置涉外海上突發事件,協調解決海上執法爭端,管控海上危機,與外國海上執法機構和有關國際組織合作打擊海上違法犯罪活動,保護海洋資源環境,共同維護國際和地區海洋公共安全和秩序。
第六十五條 海警機構可以與外國海上執法機構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下列海上執法國際合作:
(一)建立雙邊、多邊海上執法合作機制,參加海上執法合作機制的活動;
(二)交流和共享海上執法情報信息;
(三)海上聯合巡邏、檢查、演練、訓練;
(四)教育培訓交流;
(五)互派海上執法國際合作聯絡人員;
(六)其他海上執法國際合作活動。
第九章 監督
第六十六條 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七條 海警機構應當尊重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海警機構執法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增強執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
海警機構應當依法公開海上執法工作信息。
第六十八條 海警機構詢問、訊問、繼續盤問、辨認違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對違法犯罪嫌疑人進行安全檢查、信息采集等執法活動,應當在辦案場所進行。緊急情況下必須在現場進行詢問、訊問或者有其他不宜在辦案場所進行詢問、訊問的情形除外。
海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海上維權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六十九條 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海上維權執法工作,依法接受檢察機關、軍隊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七十條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檢察機關、軍隊監察機關通報、檢舉、控告。對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正在發生的違法違紀或者失職行為,可以通過海上報警服務平臺進行投訴、舉報。
對依法檢舉、控告或者投訴、舉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七十一條 上級海警機構應當對下級海警機構的海上維權執法工作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措施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有權撤銷、變更或者責令下級海警機構撤銷、變更;發現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責令其依法履行。
第七十二條 中國海警局應當建立健全海上維權執法工作監督機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阻礙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侮辱、威脅、圍堵、攔截、襲擊海警機構工作人員的;
(二)阻礙調查取證的;
(三)強行沖闖海上臨時警戒區的;
(四)阻礙執行追捕、檢查、搜查、救險、警衛等任務的;
(五)阻礙執法船舶、航空器、車輛和人員通行的;
(六)采取危險駕駛、設置障礙等方法駕駛船舶逃竄,危及執法船舶、人員安全的;
(七)其他嚴重阻礙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海警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五)非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檢查或者搜查人身、貨物、物品、交通工具、住所或者場所的;
(六)敲詐勒索,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收取費用的;
(八)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九)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組織和個人對海警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上一級海警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七條 海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組織和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省級海警局,是指直接由中國海警局領導,在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海警局;市級海警局,是指由省級海警局領導,在沿海省、自治區下轄市和直轄市下轄區設立的海警局;海警工作站,通常是指由市級海警局領導,在沿海縣級行政區域設立的基層海警機構。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等移動式裝置,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氣等作業平臺。
第七十九條 外國在海上執法方面對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特別措施的,海警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對等措施。
第八十條 本法規定的對船舶的維權執法措施適用于海上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筑、裝置,固定或者移動式平臺。
第八十一條 海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在我國管轄海域以外的區域執行執法任務時,相關程序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中國海警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決定,就海上維權執法事項制定規章,并按照規定備案。
第八十三條 海警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等有關法律、軍事法規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執行防衛作戰等任務。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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