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張三,2020年12月25日A公司變更李四為法定代表人,但未向工商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2021年2月張三仍然以A公司的名義與B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后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義務,A公司以張三已不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A公司為由拒絕履行。問:A公司是否應履行該買賣合同項下義務?
答:應該。《民法典》第六十四條規定:“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六十五條規定:“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A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A公司并未進行變更登記,導致實際的法定代表人和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如果B公司對A公司法人的變更不知情,則A公司不得以張三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由對抗B公司。根據《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不知情的B公司是善意相對人,因此張三以A公司的名義與B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A公司應當承擔合同項下義務。
二、趙某、錢某、孫某準備共同成立甲食品有限公司,趙某以甲公司名義與李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準備將該房屋用作甲公司的辦公場所,之后因疫情原因甲公司并未成立,趙某以甲公司不存在為由拒絕向李某支付房租。問:李某應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答:根據《民法典》第七十五條:“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趙某與李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該房屋作為甲公司辦公場所,屬于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在法人未成立的情況下,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受。趙某、錢某、孫某三人作為甲公司的設立人,應當對該房屋租賃合同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李某可以要求趙某支付房租,并要求錢某、孫某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三、張某和劉某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A,合同約定張某將自己名下的一套單間出租給劉某,房租每月1000元。張某為了使外人看起來自己的房子很搶手,希望在之后租給其他人的時候可以提高租金,就和劉某另行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B,合同約定的租金為4000元,二人約定不需要按B合同履行,劉某還是按照A合同的約定每月交租1000元即可。問:張某可以憑B合同要求劉某每月支付房租4000元嗎?
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約定了租金為4000元的B合同屬于張某和劉某雙方虛偽行為,該合同無效,因此張某無權要求劉某履行B合同約定的租金。
四、甲欲出售自己的一臺汽車,乙告訴甲說自己認識的丙正好想購買一臺二手車,甲便讓乙轉告丙可以以10萬元的價格轉讓,乙在轉告丙時口齒不清,丙便誤以為甲以4萬元轉讓該車。2021年3月31日,丙告知甲:“那臺車我買了,按照你出的價格,錢已轉你賬下。”甲便將車交付給丙,第二天甲查看銀行流水時才發現丙只轉了4萬元,甲便要求丙補交6萬元汽車款,丙不同意,甲便要求丙返還汽車。問:甲能否主張撤銷該車輛買賣合同?有沒有時間限制?
答: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甲、丙雙方之間就汽車價款的認識構成“重大誤解”,甲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因此,如果甲主張撤銷該合同,應當在知道情況之日起90日內行使撤銷權。
五、小紅因精神疾病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其沒有父母、配偶、子女,小紅的姐姐小蘭向法院申請,將自己指定為小紅的監護人。此后小蘭以小紅的代理人的名義,和自己簽訂一份贈與合同,合同約定:“小紅將其名下的XX房產贈送給小蘭。”問:該贈予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小蘭以被代理人小紅的名義,與自己簽訂的贈予合同,由于小紅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存在同意或追認的例外情形,因此該贈予合同是無效的。
案例:某禮儀公司與黎某某服務合同糾紛案
黎某某與某禮儀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簽訂《禮儀定制協議》,約定由某禮儀公司為黎某某與其妻子的婚禮提供婚禮慶典服務,婚禮時間2020年2月1日。黎某某向某禮儀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及首付款25000元,某禮儀公司亦開始進行婚禮慶典準備工作。2020年1月,新冠疫情暴發,黎某某決定婚禮慶典延期。2020年5月13日,某禮儀公司退還黎某某定金5000元,同年6月1日,黎某某向法院起訴,以合同已解除為由,要求某禮儀公司退還首付款2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某禮儀公司與黎某某的婚慶服務合同已于2020年5月13日協商解除。對于合同解除后的處理,因原定婚禮日期系因疫情原因無法如期舉行,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雙方均不存在違約情形。
某禮儀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該合同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解除,而是因黎某某變更場地,雙方就變更后費用事宜不能達成合意而解除,一審法院認定并適用不可抗力的條款錯誤。
二審法院總結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合同解除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是否屬不可抗力?2.某禮儀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損失賠償?
二審法院認為,針對焦點一,黎某某與某禮儀公司簽訂《禮儀定制協議》,約定由某禮儀公司在2020年2月1日為黎某某婚禮提供婚禮慶典服務,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爆發,全國各地均出臺相應的管控措施,婚禮未如期舉行是受疫情的影響,屬于不可抗力。從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可知,對于婚禮延期、變更場地的事宜,雙方并未協商一致,黎某某變更場地亦是受疫情影響。雙方發生糾紛后,某禮儀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退還黎某某5000元定金的事實,可以映證某禮儀公司與黎某某不再繼續履行合同達成了一致意見,而對于首期款25000元,雙方并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另行處理。據此,一審認定案涉合同系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焦點二,本院認為,案涉合同的解除基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解除,屬不可抗力。因此,其損失應由黎某某和某禮儀公司共同承擔。
最終,二審法院依據雙方舉示的證據計算某禮儀公司已實際支出的花費,并按公平原則認定由雙方平均分攤。
文件下載:
關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