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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紅樹林資源保護條例

2018-10-08 17:25     來源:自治區政府門戶網站     作者:廣西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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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三屆第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紅樹林資源保護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89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12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930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

 

第三章紅樹林資源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保護生物多樣性,抵御風暴潮等海洋自然災害,促進沿海生態環境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其保護范圍包括:

 

(一)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

 

(二)紅樹林地,含生長紅樹林的灘涂、濕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用于恢復、發展紅樹林的灘涂、濕地;

 

(三)在沿海潮間帶、入海河口生長的紅樹林;

 

(四)在紅樹林棲息、覓食和過往停留的候鳥以及各種野生動植物。

 

本條例所稱紅樹林,是指分布在本自治區沿海潮間帶和入海河口以紅樹科植物為主體的常綠灌木或者喬木組成的潮灘濕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條紅樹林資源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社會參與、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區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紅樹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紅樹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紅樹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的建設和管理,并將紅樹林資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轄區內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預防、制止和協助調查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自治區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紅樹林自然保護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自治區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旅游、海洋、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樹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紅樹林資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根據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紅樹林資源保護措施,協助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紅樹林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侵占紅樹林資源的行為。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破壞紅樹林資源行為的舉報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自治區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紅樹林資源保護需要,建立紅樹林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保護紅樹林生態需要遭受損失的,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公平合理補償;對相關權利人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林業、廣播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紅樹林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紅樹林資源保護知識,增強公民對紅樹林資源的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紅樹林資源保護宣傳工作。

 

第十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紅樹林資源保護。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有關組織或者個人開展有關紅樹林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科學研究、科普宣傳、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推廣應用先進技術。

 

第二章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旅游、海洋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全區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應當根據保護對象和范圍、資源狀況和生態功能等合理編制,明確紅樹林資源保護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禁止開發建設區域、限制開發建設區域以及保護、修復、利用方式等內容,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港口規劃等相銜接,納入多規合一編制與管理。

 

第十三條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專家、當地居民和社會公眾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以及理由。

 

第十四條經批準的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調整。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進行,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自治區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紅樹林資源保護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并定期對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相關部門做好紅樹林資源保護工作。

 

第三章紅樹林資源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自治區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紅樹林資源進行定期調查和監測,建立紅樹林資源檔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紅樹林資源狀況。

 

第十七條自治區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各種措施扶持紅樹林育種、育苗和造林,按照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恢復和適當擴大紅樹林面積。

 

第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紅樹林資源集中分布地建立紅樹林自然保護區。

 

第十九條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尚不具備建立紅樹林自然保護區條件的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建立紅樹林保護小區:

 

(一)紅樹林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二)紅樹林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物種分布相對集中。

 

第二十條建立紅樹林保護小區,由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提出紅樹林保護小區范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紅樹林保護小區建立后,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紅樹林保護小區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紅樹林保護小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外的紅樹林資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紅樹林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紅樹林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二條批準建立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需要的基礎上,確定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紅樹林保護小區的范圍和界線,向社會公布,設立保護界碑和標志,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相應的其他保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紅樹林保護界碑、標志和其他保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或者其他紅樹林地依法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符合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不得破壞紅樹林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承載能力,不得對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損害。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采摘紅樹林果實。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紅樹林保護小區采摘紅樹林果實,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范圍和方式進行。允許采摘的時間、范圍和方式應當向社會公布。

 

采摘紅樹林果實不得對紅樹林資源造成破壞。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實施下列行為:

 

(一)撿拾、損壞鳥蛋和雛鳥、鳥巢,以鳴笛、鳴炮、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干擾鳥類覓食、繁殖;

 

(二)放牧、狩獵、捕撈、采藥、挖塘、填海造地、圍堤、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液體廢棄物,設置排污口;

 

(四)投放、種植妨礙紅樹林生長的物種或者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五)其他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進行規模化水產養殖。已在該區域內從事上述畜禽飼養、水產養殖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遷移。

 

第二十六條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外的其他紅樹林地,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挖塘、填海造地、圍堤、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液體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禁止移植、砍伐紅樹林。因科研、醫藥、更新撫育、工程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移植、砍伐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外的紅樹林的,應當按照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移植、砍伐的,應當按照指定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進行,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經批準移植的,移植后五年內的養護,由移植申請單位負責,并承擔移植和養護費用;經批準砍伐的,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或者補種不少于砍伐面積和株數的紅樹林樹木。

 

第二十八條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避讓紅樹林地。國家或者自治區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讓,需要占用或者征收紅樹林地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法辦理用地、用海、用林審批手續。涉及紅樹林自然保護區調整的,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征收紅樹林地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采取必要的海岸防護和綠化措施;經批準占用或者征收紅樹林地上的樹木可以移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移植。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檢查制度,加強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內各項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并對因自然原因被毀壞的紅樹林采取搶救恢復措施。

 

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外的紅樹林資源,紅樹林資源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和村(居)民委員會訂立護林公約,落實護林人員,組織群眾護林。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編制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規劃批準后未組織實施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紅樹林資源保護規劃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批準移植、砍伐紅樹林,或者批準占用、征收紅樹林地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和實施巡護檢查制度的;

 

(五)發現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予以查處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擅自移動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保護界碑、標志或者其他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或者緩沖區采摘紅樹林果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時間、范圍和方式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紅樹林保護小區采摘紅樹林果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采摘紅樹林果實造成紅樹林樹木毀壞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理;在其他區域采摘紅樹林果實造成紅樹林樹木毀壞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撿拾、損壞鳥蛋和雛鳥、鳥巢,以鳴笛、鳴炮、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干擾鳥類覓食、繁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放牧、狩獵、捕撈、采藥、挖塘、填海造地、圍堤、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或者進行其他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紅樹林樹木造成毀壞的,責令補種被毀壞株數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紅樹林樹木,并處毀壞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無法確定毀壞株數的,按照破壞的面積與同一區域同類樹種生長密度計算株數;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在紅樹林保護小區放牧、狩獵、捕撈、采藥、挖塘、填海造地、圍堤、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或者進行其他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紅樹林樹木造成毀壞的,責令補種被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紅樹林樹木,并處毀壞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無法確定毀壞株數的,按照破壞的面積與同一區域同類樹種生長密度計算株數;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或者其他紅樹林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液體廢棄物,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投放、種植妨礙紅樹林生長的物種或者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沒收違法投放、種植或者引入的物種,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沖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進行規?;a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移植、砍伐紅樹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移植、砍伐的紅樹林樹木以及違法所得,責令補種被移植、砍伐株數十倍的紅樹林樹木,并處移植、砍伐樹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無法確定移植、砍伐株數的,按照移植、砍伐的面積與同一區域同類樹種生長密度計算株數;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要求移植、砍伐紅樹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移植、砍伐的紅樹林樹木以及違法所得,責令補種被移植、砍伐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紅樹林樹木,并處移植、砍伐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無法確定移植、砍伐株數的,按照移植、砍伐的面積與同一區域同類樹種生長密度計算株數;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拒不補種紅樹林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支付。

 

第四十二條本章所涉及的紅樹林樹木價值,其具體計算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結合紅樹林樹木的經濟價值、社會價值和生態價值等因素綜合確定后向社會公布執行,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適時調整。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8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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